吴某于1988年8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最后一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2005年3月,公司因没有生产任务放假,吴某不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3月,公司通知吴某回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吴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遭到拒绝。吴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吴某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30日终止,公司没有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是吴某在2007年合同期满后,也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从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期间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所以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两不找”状态是认可的,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看来,吴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但是吴某是因单位长期放假而中断就业,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为吴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为吴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4月30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00元(19.5年×800元)。(王时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