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生
案情:张某是某民办学校教师,2010年9月,学校安排其负责该校学生国家奖学金的申报工作。张某用曾任辅导员时持有的已经毕业的王某等7名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未经公示即申请奖学金,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批。经过审批,下发了王某等7人每人5000元奖学金的银行卡。后来,冒领骗取奖学金一事被该校发现,张某即将这7张银行卡里的3.5万元交到学校财务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张某在受学校指派办理奖学金发放时,实际上是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履行审查的职责,应当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奖学金,应认定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公共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该案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张某骗取的财物是国家奖学金,而不是该学校的财物。因而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其次,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在本案中,张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国有单位委托和委派,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要求,因而不能认定为贪污罪。
第三,张某骗取国家奖学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了侵犯。本案中,张某骗取国家奖学金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受到了损失,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二是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不符合申请奖学金条件的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编造了该7人符合申请奖学金条件的事由,申报奖学金,符合诈骗罪的手段和目的。三是银行卡已经发到他手中,张某实现了对他人财物的完全控制,是犯罪既遂。四是案发后退赃并不改变行为的性质,只能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的情节。
(作者单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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