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10月23日,张某经某县第二轻工业局和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同意招收为某厂集体制工人。但张某从未到单位上班、领工资。
2007年12月28日,某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成立了破产管理人。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某厂破产。同年3月26日,某厂破产管理人在公布安置人员时,未将张某纳入。张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某厂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由某厂对其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单位实际提供劳动且领取工资,仅凭一份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和一份企业职工套改增资审批表,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提供由主管部门批准的《招工通知书》,证明其被招聘为工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张某作出了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行为基础之上的。前述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承认劳动合同是个“空壳”,双方自始至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厂是1999年(即劳动法于1995年施行之后)才停产,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和事实。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本案应由张某举证证明自己与某厂之间存在着书面劳动合同或实际用工的事实,张某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举证规则的基本原理,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一种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双方对存在领导关系没有争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发生争议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其次,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双方实际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立法旨意都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书不等于双方因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有实际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本案中,张某与某厂的劳动合同是个“空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故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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