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1月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李某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到B公司兼职,并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A公司得知情况后,要求李某改正,李某未予理睬。A公司遂于2010年9月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是:1.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认可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条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劳动者无论是与先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与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均是劳动关系。而非一个劳动关系,一个劳务关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可同时建立双重乃至多重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与一个单位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另一单位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情况是很少的。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而是有条件地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69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某先与A公司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A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没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应依法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其重点不在于双重劳动关系,而在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确系因劳动者一再拖延,拒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可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仲裁委在处理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争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劳动关系建立的先后顺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及第69条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存在,基本取决于先用人单位的同意与否,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故双重劳动关系中,先用人单位具有明显优于后用人单位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先用人单位也应比后用人单位承担更多的用工主体责任。因为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取决于先用人单位同意与否,相比之下,后劳动关系也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后用人单位的权利行使也必将受到一定的限制,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量,仲裁委在分配先、后用人单位的义务承担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衣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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