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峰
案情
2007年8月江西籍男子黄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致死,随后居然又故作镇定向警方报案称周某某被人杀了。
分歧
本案中,主动报警行为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有歧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主动报警,说明被告人没有规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反映其主观故意,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以信电投案”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动报警并不能直接反映其主观心态,还要结合报警内容及归案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综合分析。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是相对于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被群众扭送而被动归案而言的,并不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完全出于自己主动地投案。投案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此法律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投案方式有亲自投案、代为投案、陪同投案、亲属送投案、信电投案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也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其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主动报警是一种投案行为。
既然把主动报警视为一种投案行为,那么是不是只要有报警行为就认定自动投案呢?投案行为与自动投案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具体认定时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起来。并不是只要有投案行为即认定为自动投案,每一种投案方式都有一定的规范,即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信电投案认定为自动投案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自首的意愿;二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暂不能亲自投案的正当理由;三是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有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当然,不能苛求信电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将所有犯罪事实在信电中交待清楚,只要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即可。
也就是说,有了主动报警的投案行为,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自动投案,还要结合报警内容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是否有准备投案的意愿,是否有主动报警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还要结合归案后的表现来综合认定。有些犯罪嫌疑人报警的目的并不是想自动投案而是为了指控他人犯罪,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的认真分析,综合考量。根据自首的立法精神,主动报警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报警内容是否客观的陈述案件事实,是否具有主动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
综上,笔者认为,主动报警能否视为自动投案,需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若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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