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3月16日,张某驾驶轿车与顺行的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乘车人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第二天,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案发后因李某和陈某需治疗,伤情鉴定暂无结果,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未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重伤,陈某的伤情属轻伤,公安机关遂将此案立案侦查。而此时,张某已外出打工,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查访未果,遂将其上网通缉。张某从其母亲处得知公安机关正查找他,意欲待本案民事部分庭审结束后到公安机关问询。2011年10月20日,张某参加该案民事审理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出具了“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抓获”的到案说明。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涉案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因案件未立为刑事案件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客观因素,不能影响对行为人接受处罚主观意思表示的评判。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行为。虽然对于自身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准确的认知,但根据刑法理论,对自身行为认识模糊或错误并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所以,本案中,认定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主动接受处罚的意思表示,而非案件被立为刑事案件之后张某的到案方式。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属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否认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这一先前行为。另外,因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张某始终根据法院的通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足以证明张某没有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中,因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张某对自身活动无事先报告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张某对自身涉嫌犯罪知情。“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需以案件明确属于刑事案件为前提条件。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经侦查人员讯问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司法机关控制。但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首并非直接导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结果,本案就是一个特例。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受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李某的伤情达到重伤标准是张某行为“入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因案发后被害人治疗、鉴定时限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出具鉴定结论需要一定时间。在案发后至重伤鉴定结论确定期间内,公安机关无权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应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张某没有义务向公安机关申请离开居所。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因办案保密而不将案件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亲属。本案中,公安机关也多次到张某家查找张某但并没有向张某家属说明原因,张某对案件立案并不知情。如上所述,张某依法参与了本人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诉讼活动,从其认知程度讲,完全有理由相信法院审理案件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后续程序。因而,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与其外出打工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外出行为不是否定其自首意思表示的理由,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使张某到案的结果不应由张某承担。
三、从自首制度的设置、修正来看,应体现从宽认定的立法本意。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三:必须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必须在投案后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罪行;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而现行刑法对自首的成立要件被修正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要件。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自首的立法改变立足于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从而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设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悔过的出路,通过自首而获取宽大处理。应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作者单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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