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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服务两家劳动合同无效 自身权益受损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938次    关键字:劳动合同 

 赵颜锋

  【案情】

  原告李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008年9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每月为原告发工资1400元。2008年9月,被告以原告没有将注册会计师的注册手续转入其单位为由,对原告按助理会计师对待,每月工资降为900元。后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以赤红劳仲裁字(2008)第32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工资5000元,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的费用除外),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倍工资12600元。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国家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补付原告2008年9月份工资500元。撤销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的裁决。

  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原告系注册会计师,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在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截至2008年9月离开被告处时也没有将其注册会计师手续转到被告处,仍在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

  红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注册会计师,在未与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到被告处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五)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原告已在被告处付出劳动,且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存折复印件在卷佐证,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结合被告为原告发工资的事实进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将其注册会计师手续转到其单位为由,将原告的工资降为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已实际得到的工资没有返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补发5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倍工资12600元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国家规定应由企业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法院作出原告李某不应返还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所发工资5000元;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李某补发工资5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然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就理应享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为什么只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保护?主要是因为原告作为一名注册会计师,在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到被告处工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五)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本案中,原告已在被告处付出劳动,对尾欠原告的应得的工资本案给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因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一种无效的劳动合同,故使得原告本应所享受的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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