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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时逼问钱财掐死被害人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972次    关键字:抢劫 

  本网记者 台建林

  ■ 讲述·法援故事

  去年4月23日,陕西省蓝田县男子李艳青伙同冯小兵、王小红,将晋某诱骗至西安市某招待所,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又从晋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晋某寻机逃离。恶行不止一起。司法机关查明,2010年4月29日,李艳青与王小红等人,将马某骗到一招待所,捆绑殴打扼颈致马某当场死亡。李艳青等人抢走现金30元,小灵通一部、手表两块。

  2011年5月,西安市中级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李艳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1年9月,受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军担任本案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李艳青的指定辩护人,承办该法律援助案件。

  陈晓军分析本案一审判决书等案件材料,初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艳青构成绑架罪是完全正确的,本案辩护重点应当置于被告人李艳青所涉抢劫罪名上。

  2011年10月17日,李艳青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陈晓军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争取被告人能够获得减轻处罚的机会:

  抢劫案中,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为求财,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且抢劫行为犯意起于本案另一被告人王小红的提议和策划,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偏重;

  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真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属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可以酌定减轻之情形;

  被告人的情形符合我国刑法一向贯彻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青在抢劫犯罪中长时间对被害人实施扼颈的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五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律师提醒■

  虽有酌定减轻情节构成累犯还当重处

  法援律师陈晓军认为,就本案情节而言,犯罪嫌疑人李艳青罪行固然属于罪大恶极,但是其犯意并非故意致人死亡而是只为求财,且在抓捕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酌定减轻情节的。但李艳青在2005年曾因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才被释放,其于2010年再次构成刑事犯罪,属于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一般累犯之情形,依照该法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陕西省高院对于本案的判决无可非议。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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