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天福 张胜利 王海强
[案情]
2010年10月,冯某在河南省新密市一家火锅店打工。干了一段时间后,冯某觉得自己干活多、工资少,就打算拿到剩下的工钱后辞职回家。一天,冯某见邻居徐某家没人,就决定翻墙入院想偷点钱回家。冯某在屋里翻了半天没有找到钱,这时,他在厕所发现半瓶多农药,心想:“何不把徐某家人毒死后再从其身上拿钱。”于是,冯某把农药倒进徐某家的吃水桶,又舀了两勺倒进面条锅里。当冯某准备离开时发现水桶里的水都变成了白色,他怕徐家人发现,就把水桶里的毒水全部倒掉后离开。当晚,徐某夫妇回家做饭时,闻到面条锅里有浓浓的农药味就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冯某被传唤到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为了筹集回家的路费,不惜把剧毒农药放到邻居的饭里,企图将邻居毒死后,再去拿邻居身上的钱,其目的虽然是抢劫,但危害的主体是邻居徐某全家,因此,应按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冯某投毒的目的是将邻居毒死后,再去拿邻居身上的钱,主观上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客观也实施了在他人饭里投放农药的犯罪行为,但投毒只是其犯罪手段,虽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还是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冯某为筹集回家的路费,而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抢劫罪的“其他方法”的理解,应根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整体表现来理解把握。所谓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之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不是指任意的某种方法,而是以抢劫财产为目的,施加于被害人人身,从而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为法律特征的。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首先,这种方法必须在取得财物的当场实施。其次,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而采取的行动。“其他方法”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害人人身,在程度上不要求危及人身健康、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甚至丧失反抗能力的程度即可,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电击或石灰迷眼等。再次,必须是犯罪分子有意识实施的,即犯罪分子自觉、积极地用上述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从而为抢劫财物创造条件,也就是说,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况,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方法”造成的。这是此种状况下,行为人构成抢劫罪而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一定抑制,是由于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如被害人自己因饮酒过量而不知反抗或反抗能力受到抑制,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某种影响,而是乘机将其财物拿走,则只能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另外,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包括故意杀人,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而故意杀人罪,则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具有相当直接和明确的目标指向性;其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确定的故意,只具有追求或放任特定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三,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复杂多样不一而足,但无论如何,这些手段客观上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而只会造成特定人的死亡结果。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某的犯罪目的就是将邻居徐某毒死后从徐某身上拿钱,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投毒只是其犯罪手段,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综合分析,冯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以农药将他人毒死后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在他人饭里投放农药的犯罪行为,虽然其犯罪行为因药味太大而被徐某及时发现未得逞,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抢劫罪(未遂)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