尧红旗 陈建华 2009年9月,被告人任某提出用6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堆放在湖南省新田县龙泉镇工业小区的全部锰矿,并交付了陈某2万元,作为已提锰矿的价款,同时承诺去提剩下的锰矿时会交付剩余的4万元。几天后,任某伙同他人叫了车去提剩下的锰矿,陈某得知赶到现场,要求任某交付剩余的4万元后才可以将锰矿提走。任某随即持刀抵在陈某的左眼眉角上,并威胁“我今天就砍死你”,接着将抵在陈某眉角的刀扎了进去,陈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让任某等人将剩余锰矿拖走,后陈某报案。
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迫陈某将其锰矿卖给自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进行威胁,强迫陈某放弃应付的4万元锰矿货款,这里的不公平价格明显超出正常价格,应定为抢劫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虽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但是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将二者区别开来:
1.从犯罪主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为一般的主体。如教师以暴力行为强迫学生以200元购买其价值2元的圆珠笔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不属于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不能认为是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
2.从行为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显然要低于抢劫罪。抢劫罪无论是使用暴力方法还是胁迫方法等其他方法,必须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这么高。
3.从迫使他人交出价款与合理价钱、费用比较的程度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原则上应略高于正常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费用,并且二者相差不大。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钱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交付的2万元货款与应给付陈某6万元的货款相差悬殊,明显超出正常价格,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4.从犯罪的目的来看,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目的是强迫买到或者卖出商品、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他人服务,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以商品交易为借口,实质是侵犯公私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任某虽然以购买锰矿为由,但实质上是不肯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明显侵犯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权,故本案中的任某应以抢劫罪来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任某所犯的罪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强迫交易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