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国贞 陈 璐
王某与宋某系夫妻,2011年9月28日,王某夫妇前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看房,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并约定5日内签订购房合同。2011年10月1日,王某夫妇因公出境,遂向王某的妹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订立购房合同,并全额支付房款。同日,李某(王某妹妹的儿子)作为被委托人,代理王某夫妇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合同总价42万元,并当场付清全部房款,订立合同之时李某15岁。同年10月15日,王某夫妇购买的房屋所在楼盘价格降低约每平方米1000元,王某夫妇知晓后,遂以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的购房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而其法定代理人现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该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42万元。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人订立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否则该合同即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情形。故李某代理王某、宋某订立的合同并非效力待定合同,而是有效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辨别能力,但其认识和辨别能力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有较大差异,故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以避免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或民事行为相对方的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也系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合同相对方权益而设定。
但是,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及于委托代理人。因此,即使委托代理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被代理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就不必在此对其权利和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进行特别保护。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并非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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