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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赌案件罪名认定遇实践难题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858次    关键字: 罪名 
关于构成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的要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对于这两种罪名的认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近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几起关于赌博的案件,就引起了办案人员的讨论。

  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某山头开辟一块地方,设作赌场。甲又组织邀请多人(3人以上)来此地赌博,并从赌资中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

  毋庸置疑,甲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设立场所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开设赌场罪。问题是,甲自己组织3人以上来赌场内赌博,并抽成5000元以上,其行为也同时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于甲该定何种罪名?

  有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是想象竞合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单定一个开设赌场罪。但是,想象竞合犯系同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而本案例中的甲却实施了两个不同的行为,既开设了赌场,又组织了他人赌博从中获利,这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不能以想象竞合定论。

  又有一种意见认为,对甲应当以开设赌场和赌博二罪并处。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上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有失偏颇,涉及到司法公平问题。例如,聚众赌博者每赌一次即换一个地方,那么其行为最多可构成赌博罪,而案例中的甲却因聚众赌博的场所固定就要数罪并罚,这样有失公平。

  综合考虑,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开设赌场要以营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开设赌场者的最大目的就是营利,为了使自己的赌场能够正常运转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开设赌场者必须通过不同的方式去邀约其他人到自己的赌场来赌博,如自己组织人员参赌或许以金钱要求其他赌徒多带人到自己的赌场来赌博,甚至分布“线人”到其他赌场去“挖墙脚”,这些行为都是聚众赌博的行为。而其聚众赌博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从赌资中抽成获利,换句话说是开设赌场者通过赌博的手段达到获利的目的,从法律层面而言就是其赌博的手段与获利的目的相牵连,根据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牵连犯一般对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据此本案中的甲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跳火坑”,是赌场中的黑话,即为赌博者提供的高利贷,供资金短缺的赌博者在赌场上“翻盘”之用。“跳火坑”的利息极高,万元的本金日息往往高达数百元。

  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某山头开辟一块地方,设作赌场。乙以日工资百元受甲之雇在赌场“跳火坑”,“跳火坑”的本金全部由甲筹措,乙协助甲管理资金,向有需要的赌博者放贷。

  向来赌场赌博的人有偿提供赌资,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何种犯罪?“跳火坑”是一种从赌场中衍生出来的为参与赌博者提供服务的高利润行为。这种行为不是开设赌场的必备要件,但又必须在赌场这个特定的环境中才能产生高额利润,并且这种行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赌场的营业额。乙系赌场中的雇员,其行为与赌场的运营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未从赌场中获取其他利益,不应当认定其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乙在明知他人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仍为赌博者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在参赌者构成赌博罪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赌博罪的帮助犯。(吴旭涛 邱果兴)

来源: 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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