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放
[案情]
文某是长安系列汽车销售商,经济实力雄厚。孙某、万某、周某共谋绑架文某勒索钱财,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掌握了文某出入的规律。2009年2月2日晚上12时许,孙某等3人驾车在文某回家的必经之处将文某劫持至一小旅馆内。然后,以杀害文某相威胁,并煽打其耳光,要文某打电话叫人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10万元钱汇入某银行的指定账户内,并不得泄露真相。文某无奈,只得打电话给其妻子,谎称对自己有恩的朋友急需用钱,让其妻子于次日上午10时前将1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内。其妻信已为真,将10万元以电子汇款的方式汇入了指定账户。孙某等人提取了该款后才将文某放走。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绑架罪。主观上孙某等人具有勒索文某钱财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孙某等人有计划、有预谋地对文某实施了殴打、劫持、胁迫行为。孙某等人对文某既有暴力劫持行为,又有以杀害文某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并最终因此勒索到了巨额现金。在孙某等人未获取巨额现金之前,文某始终处于他们的控制之中,成了孙某等人勒索钱财的人质。孙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要对孙某等人的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然后利用被劫持者的近亲属对被劫持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担心害怕,向被劫持者的近亲属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本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孙某等人系直接向文某索要10万元,而不是向文某以外的第三者索要。其次,文某的妻子根本不知道文某被劫持,其主观上不存在为文某安全担心害怕的问题,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孙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孙某等人有非法占有文某钱财的故意。其次,孙某等人对文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他们控制文某在小旅馆中的行为,可视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禁闭行为。第三,从孙某等人控制文某到他们获取巨额现金是一个不间断的完整过程,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而当场取得钱财。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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