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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78次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网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李玉珍王列宾王奕

  案情简介

  杨某、徐某骑摩托车进入停车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吴某发现,并受到吴某拦截。杨某、徐某为抗拒抓捕,分别用大力钳、拳头对吴某实施殴打,杨某挣脱吴的抓捕后逃逸,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和电瓶被公安机关扣押。吴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诉争焦点

  本案对于杨某、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争议,但对于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上,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认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未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两名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各种从轻处罚情节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的抢劫犯罪系未遂,应予纠正。

  判案分析

  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以及如果存在未遂状态,如何把握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遂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有无该情节,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形态予以厘清,以统一执法。

  第一,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来分析,应当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首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为: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根据上述三个要件,转化型抢劫罪已实行了盗窃等先行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行为人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而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暴力、胁迫),从新的行为开始到完成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整个转化过程中因时间、空间存在的必然,也就导致有发生犯罪中止、未遂或既遂的可能性;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区分既未遂形态。划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和未遂,其目的是用以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具有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故意,因而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似有对转化型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嫌疑,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罪质相同,应以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转化型抢劫罪之所以从基本犯罪转化为抢劫罪,是因为基本犯罪在实施过程中其行为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无论其行为的情节还是其导致的结果,已超出基本犯罪(盗窃罪等)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为原有的犯罪所容纳,因而只能通过转化犯的规定使犯罪行为重新获得另一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认可。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普通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胁迫在后,两者只是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异,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从犯罪性质角度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相同的,应沿用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来界定普通抢劫罪的既未遂,即应以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既遂标准。

  具体到本案,首先,杨某、徐某先行盗窃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电瓶,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虽然两名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但因其之后实施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已致他人轻微伤,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次,杨某、徐某并未劫取财物(行为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遗留在现场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留,也就是说,行为人未实际取得电瓶,并未给财物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仅造成轻微伤),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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