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东 樊艳潮
【案情】
2005年以来,任增夫等人先后到云南省曲靖市,加入传销组织,以去云南曲靖市从事建设投资获取高额利润为名,从事传销活动。2006年上半年,任增夫等人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劝说日照老乡韩培胜到云南省曲靖市进行投资,韩培胜在对该传销组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当年7月10日向任增夫汇款3.5万元,并应任增夫等人的邀请到云南省曲靖市进行实地考察,韩培胜在曲靖市停留2天,接触了该组织部分其他成员,并于第三日返回日照后发觉上当受骗,遂要求任增夫退还3.5万元,任增夫在退给韩培胜1万元后,便不愿将其他款项退还韩培胜。韩培胜于2007年10月10日,向当地派出所举报任增夫等人从事传销活动,司法机关对该传销组织进行了查处,并以任增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对韩培胜的2.5万元作出相关处理,韩培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任增夫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韩培胜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经营投入的成本一律都要没收,不予返回,故韩培胜不能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韩培胜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原告是基于被告的欺诈而遭受财产损失,故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韩培胜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故原告应当督促相关机关继续履行职责追缴并返还原告损失的财产,而不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增夫赔偿原告韩培胜人民币2.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被告已经生效的(2008)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犯非法经营罪,并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在不明知被告从事的是传销活动受而被告欺诈的情况下,将3.5万元汇到被告帐户,之后并没有积极实施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扰乱,原告也未得到刑事制裁或相关处罚,故原告应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人。
目前的传销管制专门立法,虽然设置了大量的处罚条款,如《禁止传销条例》第5条、第24条等都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的处罚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却缺乏专门的规定来保护无辜的被发展人员的经济利益。有观点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受害者自行解决,理由是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笔者认为,这一条所规定的“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是针对通知发布以前成立的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的。也就是说,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组织的存在和传销活动的开展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在1998年10月31日之后,传销组织的存在属于非法,应当予以取缔,传销活动的开展应当予以打击。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地方政府要求受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挽救自己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有的观点认为,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北京消费者协会也发布特别消费警示,重申传销者不属于消费者,传销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所以,主张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无辜传销受害者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对于刑事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途径保护的问题,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在刑事判决书直接判决赔偿,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种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意图在于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本案中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本案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财产的相关内容,那么受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合法财产的救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先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然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最后才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或经济处罚。
本案中,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仅是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未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为了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传销打击立法领域得到伸张,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继续进行权利救济,但笔者认为,从方便执行的角度而言,原告应向作出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对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任增夫虚构投资做生意分红欺骗韩培胜汇款,其直接侵害了韩培胜的财产权益,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任增夫对韩培胜直接实施了欺诈行为并实际接收了原告的财产,但其是传销组织的成员,利用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的方式对原告实施欺诈,在收到原告汇去的3.5万元之后,又依传销组织的“提成”办法留下其中的一部分(1500元),其他款项上缴其上线成员,故实际的侵权人应为该名为“深圳文斌贸易公司”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所有成员均是侵权人,所有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应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成员为被告参与诉讼,如原告表示追加其他该传销组织成员为被告,则本案应由该传销组织全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则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将款项汇给被告,其目的在于合法投资而非参与非法经营,尽管被告经生效的(2008)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犯非法经营罪,并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且参与了被告的非法经营,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且参与了传销活动。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伙或共同投资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从相对性角度而言,原告财产的损失直接归责于被告,被告应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也是直接责任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增夫赔偿韩培胜财产损失2.5万元的结果正确。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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