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传销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对被害人在刑事阶段未能获得退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案情
2005年至2007年间,任增富等人到云南省曲靖市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06年,任增富以“到曲靖从事建设投资获取高额利润”为名,多次电话劝说其老乡韩培胜到曲靖市投资。韩培胜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任增富汇款3.5万元,并应任增富的邀请,到曲靖市进行实地考察。韩培胜在曲靖市停留2天,接触了该组织部分其他成员,返回日照后发觉上当受骗,遂要求任增富退还3.5万元,任增富只退还1万元,余款未果。韩培胜遂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任增富等人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对该传销组织进行了查处。任增富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罚金3万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未对韩培胜的2.5万元款项作出处理。韩培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任增富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培胜因任增富的欺诈行为造成2.5万元损失,且无证据证明韩培胜明知且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故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韩培胜基于对任增富的信任,将款项汇给任增富,其目的在于合法投资而非参与非法经营。任增富将款项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导致韩培胜财产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任增富赔偿原告韩培胜损失2.5万元。
任增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任增富无证据证实韩培胜在云南期间明知传销并参与相关违法经营活动;韩培胜汇款给任增富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分红,而任增富将该款用于传销活动,直接侵害了韩培胜的财产利益。
2010年7月29日,日照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关于打击传销方面的规定,大量的处罚条款是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所设,缺乏专门保护无辜被害人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解决,理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关于“自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前述通知发布以前发生的传销行为,即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行为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但1998年10月31日之后的传销行为属于非法的,应当予以取缔。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要求被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避免被害人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于法无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但是,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显然,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
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来保护?对此,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赔偿。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一并做出处理,原告通过该种途径已不能实现权利。第二种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在此范围,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此可见,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
由于第一、二种途径均不能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种途径,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的财产,那么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先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然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最后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或经济处罚。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该案案号:(2009)东民一重字第4号;(2010)日民一终字第331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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