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慧敏 崔娜萱
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李兴做起了经营信用卡套现的生意。李兴先自己注册了6家商店,然后以注册商店的名义申请了6台销售终端机(POS机),却根本不从事实物交易,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李兴租用郑州市某写字楼一房间作为办公地点,与王风等四人以信用卡套现、养卡等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收0.8%至2%的手续费牟利。其中李兴是负责人,另外三人分别负责向外发放名片拉客户、使用POS机给商户刷卡套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经查,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上述6台POS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据查,四名被告人套现点刷卡套现的具体流程是:先通过发放套现的名片和群发套现短信的方式招揽客户,有客户上门来要求刷卡套现时,用POS机给客户刷卡后,付给客户现金或转账,收取手续费。
2010年10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31日,金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兴等非法经营金额价值300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李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其余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在本案中,李兴等人利用POS机牟利,共套现3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金额,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是通过虚构交易等手段将卡中信用额度内的资金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套现造成了金融秩序中的不稳定因素,干扰了银行的正常业务,也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属于各发卡银行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2009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类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兴等人信用卡套现3000余万元,且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对李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万元,对其他从犯依法减轻刑罚是适当的。
信用卡套现案件一般较难查处,构成犯罪需要100万元的信用卡套现数额,当场查证较难,尤其是被害人是银行,而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双方都是获利人,一般无人举报。正由于高额利润的诱惑、查处的困难,信用卡套现犯罪呈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之势。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无大额货物交易的POS机高频率的刷卡现象会很快进入警方的视线,POS机自动记录也往往是最有力的证据,随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越来越多的信用卡套现行为将受到严厉打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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