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家设备公司的老板,专门经营小型设备的购进与卖出。2009年12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1000台设备的采购合同,总价值为168万元,并要求李某分10批,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每月月底前,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果李某逾期付款将按照应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但直到2010年10月李某送完全部货物后,王某也没有支付过一笔货款。于是,李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168万元及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0万元。
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款方式为每次送货时由李某携带上次货物的对应发票与王某结算上一批货物的价钱。李某当庭表示因为王某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他,所以他也就没有向王某开发票。庭审中,王某答辩称因为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发票,所以一直没有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因李某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王某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因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应对王某延期付款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评析:买卖交易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尽量避免瑕疵,如果双方对合同任何一项内容的履行发生变更(如开具发票的时间),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否则供货一方应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避免买方借此拒付货款,还可以逃脱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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