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赵某从某种子公司购买种子时欠4万元未付,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种子公司4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该欠款到期后,种子公司多次催要,赵某一直未还,种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赵某辩称,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合法,应为无效,只同意支付欠款。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欠种子公司4万元事实清楚,种子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合法合理。但双方约定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于法相悖,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支付种子公司欠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外,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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