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丽美
[案情]
被告单位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被告人叶某。2007年12月,被告人钱某与叶某达成协议,约定钱某帮A公司招揽事故车维修,报酬根据车辆修理工时费的一定比例提成。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在叶某授意下,钱某结伙A公司的员工方某、汪某等人,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实施诈骗72起,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部分骗保的事实系被保险人知情,部分骗保的事实系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但都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A公司。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案定保险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保险诈骗罪是特殊主体,对于部分被保险人不明知的情况,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保险人明知部分定保险诈骗罪,被保险人不明知部分则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特殊主体的被保险人因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依据共同犯罪认定被告单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诈骗罪不存在单位犯罪,因此只能对相关责任人员按诈骗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对于被保险人知情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单位A公司(非身份犯)与被保险人(身份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双方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主犯的基本特征来确定罪名。本案中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虽然表面上看来并非是积极实行犯罪的一方,但非身份犯的A公司实施行为的结果是使作为身份犯的被保险人的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是犯罪行为最大的受益人,也是积极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一方,因此不能因为其没有直接积极的行为而将其作为从犯。且该犯罪没有投保人的特殊身份是无法实现的,A公司只是起到积极的帮助行为。虽然本案中绝大部分被保险人因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被告单位作为共同犯罪,对参与的犯罪事实累计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形亦可定为保险诈骗。被告单位利用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成为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特殊身份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该部分涉案车辆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被告单位扩大或者伪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不知情。但从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单位全权处理保险理赔,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提供给A公司行为来看,以及当地存在汽车修理公司帮助被保险人做假事故骗保的行业“潜规则”的情况看,被保险人对于将汽车修理费用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这一结果是积极追求的, 对A公司实施保险诈骗也是放任的。且诈骗行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实施的,它不同于普通诈骗,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又扰乱了保险管理秩序,更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
3.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被告单位通过诈骗行为使被保险人转嫁修车费的同时,增加了单位的营业收入,最终的获利者是被告单位和被保险人,部分责任人员个人仅领取正常的工资,没有其他额外获利。而诈骗罪是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如果把本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个人诈骗罪,或者全案都按照个人诈骗罪认定,不仅不符合全案的特征,而且会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因此应当对全案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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