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小姐于2009年12月进入某禽蛋加工公司工作,月薪15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公司尚能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并一直为职工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但从2010年7月开始,公司以经营状况差为由,均拖欠职工工资。裴小姐每月仅领到600元工资。2011年元旦后,裴小姐即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公司认为,裴小姐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便不同意为裴小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裴小姐为此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咨询,自己主动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
笔者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例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条件时,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之一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为了杜绝因故意失业而获取失业保险金之弊端。因为志愿失业的责任完全在其本人,譬如,有的劳动者出于获得更理想的工作岗位或更优厚的劳动报酬,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的考虑,这类离开原用人单位而暂时失业现象,理应由本人负责,国家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至于非志愿失业者,因为发生这类失业现象的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因为与失业者本人无关的原因造成的,如: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致使本单位劳动者失业。对这类失业人员,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为此,《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劳动法》第32条第(三)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有3项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本案例中,裴小姐虽然是自己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其主动提出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而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提出中断就业。这种情形,仍然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裴小姐完全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陈昌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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