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和娣
案情:2009年7月25日,为实施保险诈骗,童某指使并邀集魏某在安徽省芜湖县村级公路的水塘边伪造了一起电瓶车与魏某所有的小轿车相撞的事故现场。后魏某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该案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过县法院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将赔付的保险金22268元汇入法院账户。童某因为数次实施保险诈骗而不敢贸然再去法院领取保险金,魏某因有事耽搁没有及时前往法院领取保险金,两人在相互要求对方去法院领取该款时案发。
分歧意见: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童某、魏某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因两人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对于此案是完全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属于何种犯罪形态,观点并不统一。主要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童某、魏某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保险公司虽然将保险金划至法院账户,两人并未前往法院领取,系自动且有效地防止了保险诈骗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未遂。理由是童某、魏某实际上未真正获得保险金,因为保险金仍在法院的掌控之下,只是由于案发,属于两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获取保险金,系犯罪未遂,且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魏某只参与一起保险诈骗犯罪,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严重,故魏某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既遂。理由是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关键在于是否齐备了刑法所要求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两人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经过民事诉讼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汇入法院账户,已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童某、魏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据此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属于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犯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予以确认,且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童某、魏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2268元。随后保险公司依据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将保险金22268元汇至法院账户。
本案中,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此起交通事故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权利人、义务人明确、具体。由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汇入法院账户,保险公司完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履行完毕。自保险公司汇款之日起,该款即已被“特定化”,即就是支付给童某、魏某的保险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保险公司对该款已完全失去控制。作为权利人的童某、魏某可随时要求法院支付该款。实际上,该款汇入法院账户与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汇入童某、魏某指定的账户或者由童某、魏某到保险公司自取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因此,自保险金汇入法院账户的那天起,童某、魏某的保险诈骗已实施完毕,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至于童某、魏某未到法院领取保险金,无论何种理由,都应认定童某、魏某已实际获取了保险赔偿款,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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