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5日李先生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裘女士人民币15万元。2010年11月19日,李先生将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庭审过程:
李先生称,2009年6月25日裘女士向他借了15万元,并承诺很快就归还全部的借款,但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
庭审过程中,裘女士辩称,从未向李先生借款,承认李先生确实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她15万,但是用于生意往来,如果李先生真的将15万这么大笔数额借给她,不可能不让她出具借条。
法院认为,原告李先生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平白无故地把15万元人民币拱手送人,原告李先生提供汇款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至于收到的款项是否基于借款关系,虽然仅凭现有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尚达不到证明的标准,但裘女士反驳原告李先生的主张,主张该款系生意资金往来,亦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裘女士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生人民币15万元。
法律分析:
首先,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李先生主张被告裘女士向其借款15万元,其主张的该事实属于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裘女士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生意往来资金,被告的该主张属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裘女士对收到原告李先生1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李先生提供汇款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因被告裘女士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不能对收到15万元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该15万元确属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李先生是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他应当知道15万元并非小数目,不可能随意处分。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既然对收到15万元人民币双方没有争议,那么在被告裘女士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就完全可以推定该15万元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
法官提醒:
法律虽然规定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为了避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当事人最好能够通过书面形式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书面形式必须具体明确,尽量不留漏洞。
就拿借款来说,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必须出具书面借条,借条除注明借款外,还必须注明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和约定利息等,没有出具借条就可能产生如本案李先生与裘女士一样的纠纷。 (林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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