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信 张兆利
2009年5月初,在校中学生小付向学校附近的饭店老板周某借现金1500元,由于周某与小付父亲相熟,以前小付借过多次,均是几十元、几百元,小付都能按时返还,这回数额大了些,周某还是借给了他。双方“约定”两个月以内归还。
之后,小付将所借款全部用于上网和请同学吃饭。还款期届满后,周某多次向小付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周某转向付父索要,小付之父以儿子借钱时未经父母同意为由而拒付。
今年3月初,周某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小付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明知被告为未成年人,而碍于情面借钱给他,具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小付在未经其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钱,属无效民事行为。故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所借原告款1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其余欠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无力偿还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进行的交易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未成年人进行的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比如接受赠与),应当认定为有效;(二)未成年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三)未成年人进行的其他交易行为,法律效力待定,如果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或者法定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应当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关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关于未成年人进行的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这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或学习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相应的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据此,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学生小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未经父母同意向原告借钱且数额较大,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而其借款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应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有义务为被监护人偿还借款。而原告明知被告借钱未征得其父母同意,仍然出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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