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退休,我应聘到这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四年聘期结束时该企业破产倒闭,经查证发现其欠缴我6万多元社会保险费。”杨先生日前告诉记者:“为补缴这笔费用,我先告公司后告股东,五年间打了三场官司,直到最近才把这个‘窟窿’补上,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做了铺垫。”
◆侵权事实
公司欠缴保费 股东拒绝补缴
杨先生年过50才第一次跳槽,应聘到某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期限是2002年1月3日至2006年1月4日。2006年3月,杨先生发现该公司未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少缴和漏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高达6万多元。于是,他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这些费用。两个月后,仲裁裁决该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以上费用。随后,他又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事项。
凭杨先生与公司老板的交情,他认为该老板再“抠门儿”也不至于拿他“开刀”。可是,事情却恰恰发生在他身上。原来,在其聘期到期之时,该公司经营难以继续,于2006年1月底在媒体上刊登清算程序公告,当年9月,即仲裁裁决后的第5个月,该公司因清算终止而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获准核销。一时间,杨先生弄不清楚该如何补缴自己的社保经费。
他向区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援助律师提醒他,可向该公司的三个投资股东主张权益,并为他起草了新的、以三个股东为被告的诉状。然而,这三个股东应诉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案例剖析
股东清算受益 理应偿付保费
三个股东均认可自身为杨先生所在公司的投资股东,亦承认该公司欠缴杨先生社保费用,即使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也没有给杨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但是,他们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已经仲裁裁决,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杨先生现在再就此事起诉属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有股东提出,其在清算过程中仅分得50万元剩余财产,但承担的债务却达到70万元,所负之债已经超过所获得的财产权益,故不应再为杨先生缴纳任何费用。还有股东提出,其出资注册的公司早在5年前已注销登记,如要其承担缴费责任,杨先生应在3年前主张,现在提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总之一句话,所有股东不是适格被告,杨先生告错了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股东投资成立的公司欠缴杨先生社保费用,在该公司停业清算过程中及分配得到该公司清算财产后,均未按清算程序支付相关费用。因该公司注销丧失主体资格,三股东系该公司欠缴社保费的清算义务人,理应承担清算义务。故杨先生为明确义务主体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义务法院应予准许。
鉴于社会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带有国家强制性、法定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义务。故在原裁决已生效、法院一直在执行的情况下,杨先生变更诉讼主体,要求三股东补缴社保费用,系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亦非重复诉讼。依据《劳动法》、《公司法》规定的企业停业、优先支付社保费的清算程序,判令三股东如数为杨先生补缴社保费用。
◆专家评点
破产偿债有序 社保费用优先
路民律师说,关于公司解散时的清算顺序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法,法律上有具体规定。其中,《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由此可见,劳动者的债权在清算过程中比其他普通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权。本案中,三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其在清算后获得的财产足以支付杨先生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他们在清算过程中未按上述法定程序先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首先用于偿付普通债务,这样做势必影响劳动者合法权益,更影响社会保险金的社会统筹支配。
此种情况下,其要求免除该公司财产清算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有违公司清算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加收滞纳金。本案中,法院虽未不支持杨先生支付欠缴保险费利息的要求,但可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向三股东征收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0.2%的滞纳金。这样做既是落实了国家政策法规、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违法者敲响了警钟。(午报记者 赵新政/文 诸 颖/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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