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主张支持和主张反对的矛盾一直存在。
主张反对观点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笔者同意支持的观点。
首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和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的性质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只是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之为“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权利人不得主张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权利的部分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所谓“胜诉权”当然不能包含债权的全部权能(如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权利,其中抵销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我们知道,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①形成权的行使,仅须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无需相对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因此,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合同法关于抵销部分的“债务”并未作特定的限制,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
其次,从抵销制度的设立目的看,通说认为,抵销系为方便与公平起见而法律规定的独立的债权消灭原因。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基于公平原则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故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抵销的上述功能而制订的明文法律规定,它表明我国法律已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如前所述,自然债务仅是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可以抵销的债务之外,否则对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是不公平的。
再次,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法院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出于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无可厚非。但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是否就有违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呢?其实不定然,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更有利于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杨宽永,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