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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规范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666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检察人员职业行为的规范性和规范的全面性,规范法律、纪律等特别规范以外尚未规范的职业行为,确定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规定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根据法律、纪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检察工作管理和检察队伍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任务,是通过对违规行为的确认和适当处理,预防出现必须给予法律、纪律处分的违法、违纪等严重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规定的违反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违纪行为、违规行为三种。

违法行为,是检察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并应受到法律处分的行为。

违纪行为,是检察人员违反纪律规定,并应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

违规行为,是检察人员违反法律、纪律和本规范,尚未达到法律或纪律处分的程度,但依本规范应当受到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范规定了应当遵守的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规范和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程序。

违反本规范应受法律或者纪律处分的,依法依纪处理;不受法律、纪律处分的,依照本规范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处理。

第五条 依本规范进行的处理,应当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和承担的违规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州检察机关的在职在岗人员。

聘用和借用人员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检察人员职业行为规范

第一节 领导行为规范

 

第七条  要严格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一)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

(二)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

(三)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

(五)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

(六)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不调进不合格人员。

(七)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

(八)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

第八条 要服从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党委的领导。

第九条  要建立健全制度,采取得力措施,认真执行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条  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的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

第十一条 要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分工,加强组织、指挥和协调,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要认真履行一岗双责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指导工作开展。

第十四条 要认真执行领导集体的决议、决定,不准擅自改变领导集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不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要接受同级人大的权力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职能部门和同级党委、人大职能部门的监督,保证所辖检察职能部门正确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要服从主管领导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要自觉接受本院干警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条 要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任免干部。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干部人事调整中跑官要官、买官卖官。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办案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弃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准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依纪依规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徇私情瞒案不报、压案不办,不准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组织的案件或者线索不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不准违反法定程序向下级打听不属本人职责管辖内的案件情况,或者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不准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办案,或者违规干预下级办案。

第二十七条  要依法行使权力,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本单位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对落实情况不检查督促,或者做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

第二十九条  不准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和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不教育、不制止、不处理。

第三十条  不准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廉政建设方面违反规定或者不负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准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等组织,或者担当这类组织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或者以参加这些联谊活动进行编织关系网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准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三条  不准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避招标。

第三十四条  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物资采购销售。

第三十五条  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发包承包。

第三十六条  不准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土地批租出租。

第三十七条  不准向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索要钱物。

第三十八条  不准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介绍工程项目业务。

第三十九条  不准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介绍各类经营商务活动。

第四十条  不准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在诉讼案件中说情、干扰办案。

第四十一条  不准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不报、不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不准接受他人给自己或者父母、配偶、子女的手机充值,或者用公费购买移动电话,或者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报销移动电话费。

第四十三条  不准接受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它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私营企业主给自己或者父母、配偶、子女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

第四十四条  要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第四十五条 不准在婚丧喜庆事宜中大操大办,借机敛财。

第四十六条  不准对下级的接待安排提出规定之外的要求,或者擅自提高接待标准、超标准安排用餐。

第四十七条  不准违规驾车,或者无偿私用公车,或者开公车回家过年。

第四十八条 领导人员应当教育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开办律师事务所。

(二)在律师事务所担任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三)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担任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四)从事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或所管辖机关的检察制服制作,办公设施改造,基建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承包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会议接待、人员培训、汽车修理等活动。

(五)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和从事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或者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六)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七)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八)在该领导人员任职机关管辖的地区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二节 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十九 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条 不准违反办案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线索不受理,瞒案不报。

第五十一条 不准超越职权私自查处举报线索或者私自摘抄、复制举报、控告材料,或者擅自处理申诉案件,或者泄露举报、控告、申诉内容,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不准未经法律授权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侵入他人住宅。

第五十三条  不准在搜查过程中毁坏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财物。

第五十四条 不准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私财产,或者无法律依据对案件当事人做出罚款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不准私自办理案件、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律师。

第五十六条 不准对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应当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查询、核对而不予鉴定、勘验、检查、查询、核对。

第五十七条 不准做出违背案件事实的鉴定、勘验、检查、查询、核对。

第五十八条 不准用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五十九条  不准向有关人员作不立案、不拘留、不逮捕、不起诉等虚假许诺。

第六十条 不准对应当记录的讯问、询问、调查情况不进行笔录,或者对应当进行视听资料全程记录不进行记录或全程记录,或者上述记录遗漏重大内容,或者记录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

第六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准在搜查时不出示搜查证、工作证、执法证,或者不聘请见证人,或者不经登记擅自拿走当事人的物品。

第六十二条 不准扣押、冻结明知是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或者是扣押、冻结后不依法退还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不准扣押冻结系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或者社会公益性款物的款项。

第六十四条 不准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涉案款物。

第六十五条 不准在初查阶段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或者以协助调查名义变相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第六十六条 不准超期羁押,或者超时侦查、超时审查案件。

第六十七条  不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或者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六十八条 不准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或者超过拘传(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限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依法撤消、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准在讯问室外进行,或者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提押到看守所以外进行。

第七十条 不准由检察人员自行执行监视居住或者以监视居住的名义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七十一条 不准借用纪委、监察机关的行政、纪律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以检察机关身份参与纪委、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人员看管。

第七十二条 要落实办案安全制度,签订办案安全责任状。

第七十三条 要对办案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犯罪嫌疑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十四条 不准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提押、讯问、监视等工作出现脱节、脱岗,发生安全隐患。

第七十五条 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警械。

第七十六条 不准涂改、损毁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

第七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不准遗漏重大内容。

第七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向办案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报告案情时,不准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不实材料。

第七十九条  不准在办案中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十条 不准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决定,超越职权擅自对已立案、起诉的案件作出撤案和不诉。

第八十一条 对诉讼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者采取相关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不准利用办案之机,侮辱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亲友,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或者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

第八十三条 不准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回避,或者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做出回避决定。

第八十四条 不准拒绝就本人的执法办案情况进行自查自纠,或者拒不整改纠正问题。

第八十五条  不准在执法工作中借检察机关名义为个人办私事、“了难”,或者为案子的事为他人说情、打招呼、打听情况、通风报信。

第八十六条  不准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第八十七条 认真履行执法内务工作责任,保证办案工作正常开展,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办案中应当收集的法律法规收集不及时、不全面。

(二)执法文书及案卷不规范。

(三)执法基础台帐不清。

(四)丢失案卷、案件材料。

(五)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

(六)故意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损毁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

(七)不认真执行“一案三卡”制度。

 

第三节 廉洁从检行为规范

 

第八十八条 要严格遵守检察人员廉洁从检的各项规定。

第八十九条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

第九十条  不准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

第九十一条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

第九十二条 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或者接受后不登记交公。

第九十三条 不准设立“小金库”,或者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

第九十四条 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

第九十五条 不准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接受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亲友的吃请、娱乐活动,或者向发案单位或案件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借用住房、财物、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十六条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组织、参与用公款旅游,或者组织、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第九十七条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超规格豪华装修。

第九十八条 不准在下级检察院执行公务时接受超标准食宿接待。

第九十九条 不准接受来办事的下级检察机关的请吃、请玩和下级检察机关的礼金、礼物和土特产。

第一百条 不准下级检察机关给上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礼物和土特产。

第一百零一条 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第一百零二条 不准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和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第一百零四条 不准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第四节 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要严格履行职业责任,严格遵守检察人员职业道德。

第一百零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等级评定等工作中,不准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歪曲事实,或者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第一百零七条 不准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

第一百零八条 不准因公出差擅自延长出差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

第一百零九条  不准借在其他地方召开会议之机到风景名胜区旅游,或者用公款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风景名胜区旅游。

第一百一十条  不准变造会计凭证、账簿,或者在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中有虚假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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