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某系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5年6月至12月,何某在领取公司163件样板成衣的“样板移交单”上签收,在该移交单上,除部分注明送NewYork外,其余均未注明用途和去向。2006年7月,何某辞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年初,A公司以何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为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确认除已归还案外人的3件外,何某在2005年6月至12月领取的160件样品市场价值为206681元。后公安局对该案未予正式立案,故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何某赔偿拿走样衣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
诉争焦点
本案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主张的何某侵占公司样衣的事实是否成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领取160件样板成衣后,未提供已将上述样板成衣寄交或送交美国A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160件样板成衣的合法去向,其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程序和内容合法,可以作为确认A公司损失的证据。据此判决何某某赔偿A公司损失206681元。
二审法院认为,何某有义务合理说明并尽力证明系争样衣去向。何某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安排的核对、核查等方式,争取获得对其有利的证据。与A公司相比,何某对为洗脱侵权指控进行举证存在更强的动力,同时也有能力进一步举证。何某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何某侵占了A公司主张之样衣,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A公司认为,何某在业务单据上签字领取公司财物不予归还构成侵权,何某则认为,在相关的业务单据上签字仅系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自己未实际占有系争财产,相应样衣已由公司其他人员邮寄关联企业。由于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务,双方都能找到一些举证方面存在障碍的理由,从而使得本案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需要谨慎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指出,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者,何某签收样衣在外观上属于其合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何某实施了侵占行为。但在出现类似本案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作为相关业务经手人的何某课予说明样衣去向的义务,这也是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前提事实。在何某已作表面上合理的解释之后,就需要法官结合争议焦点和相关事实,为当事人分配各自的举证责任,从而解决事实认定的困局。
在本案中,存在与争议焦点相关的两方面环境事实,可作为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即:一、在系争侵权行为发生时何某系A公司管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高管,正常业务形成的资料则由公司保管;二、A公司的样衣从设计、样式确认到成衣生产有一个与外界第三方发生联系的流程和分工。在二审审理中,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明确要求A公司提供何某在职期间公司样衣签收、交邮的全部资料由双方核对;同时要求何某就争议样衣在其签收后已进入样衣邮寄、确定、生产流转过程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对于分配给A公司的提供公司资料的举证义务,法院系以样衣邮送系A公司业务流程之基本环节且常态下邮送资料均由公司(通过个人)占有为认识的基础,从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果A公司拒不提交,尽管不能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直接推定何某关于系争样衣已邮送的主张,但在何某亦尽力举证仍无法查明事实时,法院可从心证角度出发,以A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公司资料为由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公司资料,能够平衡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能力,使得何某有机会在公司的资料中获得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整个年度的相应资料,但何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前去查询核对。何某的消极懈怠,使得其丧失了取得证据的机会,应当自负其责。
对于分配给何某提供系争样衣流转证据的举证义务,法院则是从成功证明事实的利益归属角度出发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此,从举证成功对于当事人存在不同激励的角度来讲,将系争样衣是否已在A公司业务流程中流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何某,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这也符合证据法理论关于当事人应对其抗辩提出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的相应规则。在A公司的业务流程中,系争样衣将通过邮寄方式转交美国A公司,美国A公司对样衣确认后会交给A公司国内的合作厂家进行生产。在这过程中,何某完全可以通过向邮寄单位或成衣生产厂家核查等方式,争取获得对其有利的证据。但本案中何某在举证方面的消极懈怠,导致了其最终承担了证据劣势的败诉后果。
本案的判决从防止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打击高管的角度出发,以证据法上公平原则以及举证便利程度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之一,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管理资料供被控侵权的高管查阅。同时从举证成本及对当事人利益激励程度不同的角度出发,将系争样衣已经交由生产流程下家的举证义务课予被控侵权的高管。通过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一方面努力争取客观事实的重现,另一方面则能够在事实不明时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败诉后果的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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