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华 陈建伟 郭艳
案情
郑某系某电线厂的一名员工。2007年12月15日13时许,郑某骑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的亲属为郑某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31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电线厂不服,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社保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21日,该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郑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电线厂仍不服,遂以社保局为被告、以郑某之父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社保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社保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机关的认定虽有“下班途中”和“上班途中”之别,但均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同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范和调整,两者在行为性质和处理结果上也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选择社保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原告应以社保厅作为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笔者认为本案的复议决定即属此情形(一),理由有二:
其一,社保厅及社保局在认定事实方面,虽只有在“下班途中”和“上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细微之别,然而却涉及案件的一个重要事实:即郑某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究竟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在下班途中?
其二,从“解释”第七条看,三个条件平行独立,该规定并不关乎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同一,处理结果有无二致。因此,第一种观点的结论,其实质是人为地增加了“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的条件,兼顾了该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这样做是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因而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原告在社保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社保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仍以社保局为被告、以该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应当以复议机关社保厅为被告,以社保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为诉讼对象,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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