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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显失公平,村委会只能将错就错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3477次    关键字:承包合同 公平 
杨学友

  李家湾村新一届村委领导班子上任不久就遇到了一件挠头事儿。1999年初,李家湾村前任村委会因故将村里15亩优质菜地以每年每亩60元的低价承包给了汪某,承包期限20年。12年过去了,随着菜价飞速上扬,现今的承包地价也飞速上涨。村民纷纷找村干部要求重新发包。

  可当村干部找汪某协商涨价时,汪某拿出前任村委会与他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说:咱们当初有合同,就得按合同办事。村委会经过慎重考虑,向检察机关进行法律咨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与建议,村委会与汪某终于达成新的协议:从2011年起,菜园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500元。而且还明确了今后随着市场价格涨落变化,双方可以协商再做适当调整。

  对承包价格做适当调整、变更是有法律依据支持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但是,因近年来国家取消了农业税,还给农村以各种农业补贴,承包地与农作物的市场价格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对于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的巨大变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原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固守、坚持原来的合同约定,必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不公平结果。

  对于这种不公平现象,相关法律在完善中也不断增加了新的规定,以防止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国家于2003年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价格做适当变更调整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就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它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目的性的评价标准。当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做出评价时,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如果交易的结果形成了当事人之间极大的利益失衡,除非当事人自愿接受,否则法律将作适当的调整。

  公平原则不仅在法律制定时,应有不断完善的具体条文来充分体现、支持;而且,公平原则还是一条司法原则,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具体到合同法中,还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财产关系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平等地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行为,合同法将其列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本案中,李家湾村与汪某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1999年,当时双方谁都没预料到后来农村土地政策与市场价格会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如果继续按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村委会每年将损失6000余元。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只有及时做适当调整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当然,调整后新的价格应小于市场平均价格减去旧的合同约定价格,以兼顾双方利益,充分体现公平合理。

  当然,法律条文以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时,并不保护来自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商业风险,因为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由自己来承担的损失,这种商业风险通常表现为应当能够预见而未预见,或者预见到了但自己能承受,导致出现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只能归责于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不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来替自己分担的。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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