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祥
案情:2009年7月22日,因故不能生育的王某在医院看到吕某、周某夫妇的新生儿子“榕榕”,即想自己收养。后王某联系张某等4人商量抢小孩之事,并谈妥酬金1.8万元。201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等人闯入吕某家中,绑住吕某夫妻手脚并封住嘴巴,抱走了榕榕。后王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榕榕被解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刑法并未规定抢劫儿童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等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定拐骗儿童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本案从形式上看,将“抢劫”儿童归类于“拐骗”儿童的行为,似乎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实质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或超过了拐骗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人员要从实践中把握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二是对此类案件应适用刑法理论中的扩张解释。从解释刑法的方法上看,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本案侵害的社会关系与拐骗儿童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一致性和本质的相同性,抢劫儿童与拐骗儿童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应该是等质的,所不同的是危害程度存有差异,基于对法律的忠实和事实的公断,对抢劫儿童的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本案中存在两种犯罪行为,一种是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一种是抢劫婴儿的行为,且两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应受到刑罚处罚。但该二行为系在行为人一种犯意支配下所实施,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按照刑法理论的牵连犯处理,故应以较重的拐骗儿童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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