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鹤 张东舟 周清水
案情:犯罪嫌疑人赵某的姐姐膝下无子,一直想收养一个儿子。赵某就纠集自己的好朋友邢某、马某,经过预谋并踩点后,准备抢走在本村租房住的史某出生不到十个月的女儿王某。2009年12月16日21时许,赵某三人以邻居身份骗被害人史某打开房门,三人拿刀控制并捆绑住史某,将史某女儿抢走。史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刀捅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后公安机关将赵某三人抓获,并将史某女儿解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以收养为目的抢劫儿童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赵某等三人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其不能定罪。但是,其三人抢走他人婴儿过程中,用刀捅伤他人行为应该成立故意伤害罪,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对三人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三人采用暴力行为抢夺婴儿行为属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刑。因为按照立法本意和“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模式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将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拐骗”更为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也应视为犯罪,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等三人抢夺婴儿行为属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应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之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本案赵某等三人是否构成拐骗儿童罪,关键在于其三人抢夺婴儿的行为是否属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行为。
按照传统的观点,拐骗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应该是一种平和的方式,一般表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对儿童本人进行拐骗;二是通过蒙骗儿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而间接将儿童拐走。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拐骗采用的都是平和方式,从“拐骗”字面意义上看也似乎不包括暴力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本案暴力抢夺儿童行为尽管不属于平和的方式,也应该属于拐骗行为。
首先,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拐骗”行为应该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应处以十年以上刑罚。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拐”并不限于平和的方式。同样,拐骗儿童罪中的“拐”也不应限于平和的方式,而是应该包含暴力、胁迫等非平和方式。鉴于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拐骗儿童罪的客观行为不能只限于“骗”这一种方法,还应该包括采用暴力、盗窃等所有使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
其次,按照当然解释的逻辑形式,采用暴力抢夺他人婴儿的行为也应该包括在拐骗行为之中。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某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某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的解释方法,刑法学界称为当然解释。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当然解释的解释结论因为没有超出人们的预测范围,因此,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同样是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既然使用平和的方法成立犯罪,那么,使用暴力、胁迫等非平和的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更加应该成立犯罪,这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对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是实现刑法协调进而实现刑法正义的必然要求。赵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是根据刑法用语的统一性要求和当然解释所得出的当然结论。
最后,赵某等三人在抢夺他人婴儿过程中,为制止史某反抗,将史某捅成轻伤,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该择一重罪对其处罚,既然拐骗儿童罪的刑期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情况下),则应按照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造成被害人轻伤情况下,按刑法规定,应该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拐骗儿童罪一般情形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对赵某等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那就意味着,以欺骗、引诱、偷盗等平和手段拐走儿童的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采用暴力手段拐走儿童的却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明显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
本案最终应该按照拐骗儿童罪对赵某等三人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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