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积宇
案情:2010年5月5日,王某与乔某骑摩托车潜至某理发店门口附近,见孙某从理发店出来启动轿车准备离开时,乔某趁其不备迅速拉开副驾驶车门,抢走孙某拎包。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后两人打开拎包,发现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数张及记载有银行卡密码的便笺本等物。当晚,从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和乔某抢夺后使用银行卡取走卡内钱款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乔某使用银行卡取款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的自然延伸,应以抢夺罪一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乔某使用银行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应认定为抢夺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使用抢夺所得的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之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抢得的银行卡属于普通的银行借记卡,其虽不具有上述全部功能,但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及现金存取等部分功能,应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2.使用抢夺所得的他人信用卡取款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是指一切通过在ATM机上操作使得权利人遭受钱款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抢夺所得的信用卡也应认定为“冒用”。首先,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或称法益)是对信用卡管理制度的妨害及对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只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行为环节才能体现该罪本质特征。其次,无论是抢得、还是骗得、拾得信用卡并使用,区别仅在于获得信用卡的手段不同,其目的都在于非法冒用持卡人的名义骗得财物或服务,实质上并无区别。
(二)抢夺拎包后,取走包内现金等财物并用其中的银行卡取走卡内钱款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符合抢夺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
在判断现实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表面上看似一罪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具有两个罪过,成立两个犯罪。本案中,两犯罪嫌疑人抢得拎包后取走包内现金等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在此过程中发现包内有银行卡的事实也没有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但发现包内有银行卡密码,却出乎其意料。银行卡及其密码的存在使得两犯罪嫌疑人产生了新的犯罪意图———冒用被害人银行卡并取走卡内钱款,并在该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与抢夺行为明显有别,产生了新的法益侵害,不宜再评价到抢夺犯罪行为之中。抢夺拎包———取走包内财物———使用包内银行卡及密码取款看似是一个犯罪行为中包含的数个步骤和环节,但前两个步骤在主观上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抢夺犯意中,而第三个行为的实施却是在新的犯意产生并支配下实施的,属于另起犯意。两者之间不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不同的性质,而且是在两个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抢夺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两个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