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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用人单位用非劳动合同规避义务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2525次    关键字:劳动合同 
 最近,又逢一年一度的大学毕业生求职及用人单位“校园招聘”的高峰期。从往年的情况看,因严峻的就业形势压力,加上缺乏相关经验与知识,大学生们面对招聘往往感到力不从心、眼花缭乱,而一些用人单位却乘机以非劳动合同代替劳动合同,通过玩猫腻来规避自身的法定义务。下面的几个案例,或许能给准备求职的大学生们有所启示。

  应聘登记表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去年5月8日,一家公司来到欧阳萍所在的大学招聘文秘,欧阳萍觉得该工作很适合自己,遂根据招聘人员要求填写了应聘登记表,内容包括其年龄、性别、爱好、专业、特长、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三天后,公司电话通知欧阳萍被录用了。

  去年5月15日,欧阳萍即正式进入公司上班。谁知仅过了两个月,因公司领导私下想用亲戚替换她,而要欧阳萍走人。欧阳萍认为公司并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愤然提起了诉讼。

  【点评】法院并没有判令该公司留下欧阳萍,因为虽然有着应聘登记表,但公司与欧阳萍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应聘登记表只是公司为了了解欧阳萍情况的一种途径,也是欧阳萍根据要求对自己情况所作的报告,并不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其内容仅仅涉及有关欧阳萍年龄、性别、专业、特长、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可这些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即双方虽具有录用与被录用的意愿,但应聘登记表并没有涉及彼此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更不等于公司与欧阳萍就劳动用工事宜达成了合议,因而不能认为是劳动合同。

  录用通知书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去年6月,李欣在校园招聘中被一家公司录用后,公司向李欣发放了一张录用通知书,其中标注了她的工作岗位、报酬、岗位要求等内容。一周后,李欣持录用通知书到公司上岗。

  不料,去年7月底,公司却要李欣离开。李欣认为,自己所持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涵盖了劳动合同所需的内容,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公司无故单方擅自要求其离开,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遂请法院判令公司收回成命。

  【点评】法院驳回了李欣的诉讼请求。录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员工时,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录用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想与特定对象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则表明彼此已经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后,如果劳动者同意入职,应当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入职,则录用通知书自然失效。

  劳动合同可以包括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部分内容,也可在双方协商后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签订后,可让录用通知书失效,也可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继续有效。在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单位工作证不等于劳动合同

  【案例】去年7月,李兰在校园招聘中被某公司录用为产品推销员。双方约定:公司只根据李兰完成所推销产品价款的15%计发报酬,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及福利;李兰独立完成工作,自主决定工作时间、推销对象、数额等,公司不对其具体推销行为实施管理、监督、考核。之后,公司为她制作了工作证。

  4个月后,李兰在推销产品时,不幸因车祸导致八级伤残。因李兰要求公司按工伤处理未果而成讼。

  【点评】 法院并未判决公司对李兰按工伤处理。李兰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焦点与基本前提。虽然李兰有工作证,但并不能认定彼此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的凭证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反映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而工作证只是工作身份的介绍和证明,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功能。

  更何况李兰对自己何时推销、完成多少销售额等等,完全是自主决定,公司仅仅是按完成推销产品的价款计发报酬,并未对其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这些均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相反。(颜梅生)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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