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平邑某医药公司职工。2010年5月,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吴某一直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10月15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忽然电话通知吴某不要来上班了。后吴某多次找公司要求上班,公司称其违反规章制度,不同意吴某上班,也不给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奈之下,吴某将公司告上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第89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因医药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吴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优惠政策,也未能与别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家待岗,公司应承担责任。仲裁委遂裁决由医药公司支付吴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637元、经济补偿910元,为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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