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清算主体行使企业债权是否受诉讼
时效限制?
【法理评析】
首先来看我国
法律所规定的
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一般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达一定期间其请求保护权因之消灭的制度。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而未定期限的债权何时被侵害,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这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确定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经过必要宽限期的次日,若债务人仍不履行,则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从上述的分析来看,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权利人主观上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为构成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原告在1999年6月注销其下级企业时,应当知道自己有债权被侵害,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八十八条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权利人随时主张权利的规定,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以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起算。理由如下??1.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意义。自债权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助于督促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定争止纷,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2.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还能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因为本案的原告作为清算主体,清算的既有债权也有债务,如果不自债权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有利于法院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
另外,本案适用诉讼
时效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1994年3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2年的诉讼时效期。该司法解释说明了上述观点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