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陈某主张其从199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一直在公司上班,当时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再支付陈某报酬,并表示终止与陈某的合作关系。陈某与公司协商未果,于2009年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0万元,因未能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被仲裁机关驳回请求。
2010年初,陈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公司1996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万元。陈某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努力寻找证据。最终,陈某找到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
公司辩称,公司在2002年确实为陈某缴纳过社保费用,当时是因为社保机关检查公司时,认为公司“漏缴农民工社保费用12人次”,公司为了“凑足12人”,才将陈某算在“补缴社保费用”的12人之内,之后,公司再没有为陈某缴纳过社保费用,也没有给陈某上过任何保险,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合作代理关系,因此不认可陈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某与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公司为陈某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据,再加上其他劳动者证言,足以证明陈某为公司职工,公司所谓缴纳社保费用是为“凑数”之说,法院不予认可,遂判决确认陈某与公司在1996年11月至2008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陈某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谢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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