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份,费县一家木材加工厂老板刘某,雇佣孟某、吴某等8名工人为其工厂工作。刘某为孟某等8人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限额为5万元。2010年3月,孟某在加工木材过程中,不幸左胳膊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保险公司及时把保险金赔付给了孟某。但孟某出院后又找到刘某,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共计6.4万余元。刘某认为,自己已为孟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孟某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因此拒绝赔偿。孟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与刘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孟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不论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刘某为其雇员孟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孟某后,不能免除雇主刘某应当依法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刘某赔偿孟某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25万元。(李积国 王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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