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娟萍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
2007年1月1日,原告王某被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雇佣为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宝鸡某路桥公司应为王某办理有关劳动保险等,后该公司没有依约为王某办理工伤医疗保险。2007年3月29日,王某受公司指派履行出车任务,当王某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立交桥时,货车车厢突然升起,与该立交桥底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87625.57元。原告王某受伤后,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申请工伤,王某自己亦未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09年5月25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94.57元。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某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雇为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王某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为原告王某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原告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被告某路桥公司,故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原告怠于行使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从而导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宏祥应承担责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辩论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积极承担了医疗费用,后原告王某也多次向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主张权利,2008年7月,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又承担了原告王某的部分二次治疗费,故原告王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在时效期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53.57元、伤残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元、误工费25391元、交通费40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30元、护理费4980元,合计87625.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王XX承担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宝鸡某路桥公司承担二千元。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认定,宝鸡某路桥公司对雇佣王某并无异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公司辩驳的理由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当受工伤保险范围的调整。单位虽未在法定的30日内,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但法律规定王某可以在一年内向相关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王某怠于行使权利,未在1年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仲裁不被受理,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
笔者认为,宝鸡某路桥公司未按规定为王某办理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亦未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法定义务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系权利,而公司为王某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履行。现造成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已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责任在于公司。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王某受雇为公司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XX遭受的经济损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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