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9日晚,张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像往常一样,张某将自行车锁好,存放在了单位无偿为员工提供的自行车车棚内。次日,下了夜班的张某到车棚取车准备回家时,突然发现车已不翼而飞。张某急忙找到单位的保安人员,调取当夜公司的监控录像,但并未查找到自行车丢失的线索。无奈之下,张某向公安局报案,但案件至今未能破获。自行车丢失后,张某几次找到单位,要求单位承担自己的损失,但均被公司以没有保护员工个人财产安全的义务为由拒绝。在与单位协商未果之下,张某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当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义务来源于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修建自行车棚供员工停放交通工具,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张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电动自行车保管义务并无约定,法律也未规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该项义务。因此,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保管自行车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张某作为单位的员工,既然享有免费停放交通工具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交通工具丢失的风险。因此,张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公平原则相悖。(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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