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进
案情:2010年3月20日晚,吴某因打错电话与李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李某想不开,纠集移某各携带一把砍刀开摩托车找到吴某。李某将吴某拖至河沿,用砍刀将吴某上衣划破,移某提砍刀在一旁看住吴某。李某要求吴某赔偿其摩托车磨损费及汽油费,吴某因害怕自己滚下河,掏出500元钱交给李某。李某接过钱后问吴某身上还有没有钱,如有则对吴某不客气。吴某只得将仅剩的56元交给李某。事后,李某、移某将556元共同用于吃饭、上网等。
分歧意见:本案中李某、移某持刀滋事后以汽油费的名义向吴某索要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李某、移某只有强拿硬要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从行为上来分析,两人行为虽然属于持械滋事,但用刀划破衣服只是一种威胁、恐吓的行为,因强拿硬要的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移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李某、移某主观上有逞强好胜、教训吴某的故意,却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暴力程度没有超出随意殴打他人的范围。对两人持械到场后李某用刀划破吴某衣服的行为,不能以没有直接打到人而否定其持械殴打他人的性质,李某、移某对持械殴打他人是有共同故意的,二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移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有抢劫吴某的故意,并且实施持刀威胁吴某的行为,因此应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从主观故意的演变过程来分析,刚开始李某、移某找到吴某是为教训吴某,这是滋事的故意。但逼吴某至河沿后,李某、移某见吴某害怕就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这是犯意的转化。两人要到500元后又要求吴某将身上剩下的钱交出,说明两人主观上并不满足于补偿自己所耗的汽油费,这进一步佐证了两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从客观行为分析,两人是利用前面所形成的威胁环境,迫使吴某交出500元。就起因上看,两人与吴某互不相识,打错电话后两人开摩托车找到吴某所产生的汽油费并不应当由吴某承担,即使承担汽油费,数额也应该是实际支出的10元左右,两人最终获得的556元远远超出了这一额度。而从两人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上看,两人在晚上持刀行为就是一种强制手段,意在使吴某不敢反抗,从吴某害怕自己滚下河就可以看出吴某的心理恐慌。所以,两人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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