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三、意见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
法律问题:
第一,本案中合同的特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聘请主持人的聘用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分阶段、分次数持续一年内履行完毕,即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合同的要求主持节目,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对刘某主持的节目进行录制并播出后,按合同确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主持节目的特点,刘某所主持的每一期节目虽然与合同约定的其应当主持的52期节目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和整体的一致性,但每一期节目的内容是不同的,且没有内在的连续性,能够独立存在,具有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单独作品的性质,因此,该合同的性质是连续性履行合同。由于合同的内容是分阶段、分期限能够单独成立独立完成的,合同的违约方仅应对已过履行期限而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导致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对期限尚未届满的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某一阶段上的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果违约方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愿意承担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而且该要求如果能够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的,各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联系本案,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与刘某履行合同主持节目至13期时,因与刘某发生纠纷,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合同是继续履行或是解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要求刘某继续履行未到期限的合同内容,但刘某拒绝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因此,刘某以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尚未履行的39期节目的经济损失31.2万元,是没有
法律依据的。
第二,关于合同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
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造成非法侵害,致使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自然人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人格利益,在要求财产赔偿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纠纷中,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当事人一方造成的主要是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以财产形式予以弥补,受到损害的一方足以得到补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合同标的存在瑕疵,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能出现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而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按侵权责任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以侵权主张赔偿时,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也是将精神损害的赔偿限于侵权之债中。目前,大多数国家的
法律规定,都认为违约责任的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少数国家虽然在违约责任中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以侵权赔偿的方式主张精神赔偿。本案中,广播电视台、某电视台经济频道组成的节目组虽有违约行为的存在,但刘某并没有
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后果。在合同之债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刘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