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如何来确定监护人 首先,《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在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存在并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我认为,这个人无需经过协商、无需经过指定就当然地依照法律规定成为精神、智力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是两个以上的人,那么这两个人同时成为监护人,都负有监护的职责,任何一个监护人代表被监护人作出的法律行为只要没有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都应该是有效的。在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不存在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仍然无需协商、无需指定,当然地依法成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依此类推。因为,监护是职责,是法定义务,有关人员是否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不影响其成为监护人。 其次,当发生谁是监护人的争议时,需要有关组织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法院进行指定。由于各种原因,依照法律具有监护职责人员不愿意承担监护的职责,不承认自己是监护人,或者争相主张自己是监护人。这个时候就需要有关组织出面来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应该由精神、智力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来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在从指定之日起30天内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判决和再指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或者再指定,如果监护人没有丧失监护能力或者死亡,具有终局性,判决确认的监护人或者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必须负起监护的职责,负责要负应有的法律责任。 四、 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监护人问题如何解决的探讨 1、 当发生监护人争议时,由谁来提请有关组织指定。 在实践当中,经常遇到没有人愿意成为精神、智力残疾人的监护人 或者不承认自己是监护人,例如,在精神、智力残疾人住院治疗需要承担医疗费时,精神、智力残疾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几乎所有的人都说自己不是监护人。这个时候就需要确定谁是这个残疾人的监护人。我认为,在类似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例如医院、被侵害的第三人可以提请有关组织,即精神、智力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来指定。 在实践当中还会遇到许多人都认为自己是监护人,例如遇到拆迁补偿、遗产继承等情形时。这时,我认为,在监护人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有的遗产分割和继承不应该进行,应该中止,直到监护人争议解决后,方可继续进行。这个时候,所有认为自己是监护人的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都可以提请精神、智力残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来指定监护人。 2、 基层组织不愿意指定监护人时,如何处理。 实践中常常遇到相关的基层组织不愿意对精神、智力残疾人的监护 人进行指定。我认为,指定监护人是法律的一项强制义务,是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一项职责,而且我认为是基层组织的一项行政职责。基层组织拒绝指定的,提请指定监护人的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通过完善立法来明确指定监护人是基层组织的一项行政职责,以及不指定监护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3、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应如何办理。 监护是一种法定的职责,监护人不能逃避其监护职责,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监护人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规定有效的处罚措施,以至于许多精神、智力残疾人处于无人监护的处境,其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这个问题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在法律中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监护人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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