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A村的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与杜某,后双方均履约。2010年4月20日,杜某被认定为该村拆迁宅基地与拆迁补助及安置人员,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和补偿协议》,选购了一套安置房,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
王某认为杜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不具有A村村民户口,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要求杜某给付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内容为“本村外迁户杜某……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本村各项村民福利待遇”的证明。该证明材料加盖了A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王某未能说明该证明具体是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
杜某辩称其系A村村民,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王凤林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杜某……全家于1996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A村……,杜某全家系本村农业户口村民,在我村享有村民委员会选举权。……在这次村民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安置人员。”杜某当庭表示该证明系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杜某,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置人员;而王某未能提供为其出具证明的具体人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故被告杜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对王某要求确认其与杜某签订的房产契约无效,杜某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就买卖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如果买受人在购房时取得或事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杜某是否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恰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加盖同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呢?
(一)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即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二)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力。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就本案而言,对于这两份矛盾的证明,首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判断,显然这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因为都加盖了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次,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判断,杜某当庭表示其证明是由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但王某未说明该证明是由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显然在来源的合法性上,王某的证明已经受到合理的怀疑;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除该份证明外,杜某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和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显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置人员,而王某所提供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如果单独从两份证明来看,的确难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但如果从证据的三性上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逐一进行分析,结论就会比较清晰,显然杜某的证明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接近于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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