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星石厂不是专门从事水泥砼管生产的企业,如果被告未定作水泥砼管,原告必然不敢批量生产并实际交付到被告工地,根据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推定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和订单,对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只能以双方实际交付的水泥砼管作为合同履行的标的,参照鉴定的价值给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定作人应自最后批次货物交付次日起参照
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判决:
一、由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
公司给付原告三星石厂78039.50元,并自200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三星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