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雪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陆华强拖欠租金,其有权依据
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同时陆华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依据
法律规定其同样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陆华强未经出租人顾雪珍同意将房屋擅自转租,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顾雪珍据此
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为无因。但从下述三个方面的理由来看,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以不解除为宜。①本案租赁合同虽系陆华强与顾雪珍就特定
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但顾雪珍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陆华强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包括顾雪珍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将打通装修开设酒店。现陆华强承租的7套房屋在用于酒店经营上已构成一个整体,本案租赁合同与其他6套房屋涉及的租赁合同因而具有了事实上的关联性。在出现相同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其他出租人均选择要求陆华强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仅顾雪珍一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无疑会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②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整个酒店中的位置为消防通道、部分包房、调料仓库等,且该酒店再无其他消防通道。众所周知,开设酒店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消防要求。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将导致酒店不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而改变酒店布局、重新进行整改以符合消防要求,既占用较长的经营时间,又耗费不菲的资金,显然不符合保障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合同立法的目的。考虑到本案租赁合同至2007年11月即到期,解除合同可能导致的不经济、不利益则尤为不必要。③陆华强为其违约行为愿意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顾雪珍的合法权益就此已能得到适当的救济和维护,在此情况下,顾雪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在合理性上存有欠缺。因此,对顾雪珍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法院难以采纳。法院二审审理中,陆华强自愿向顾雪珍支付2006年度的房屋租金2.8万元,并自愿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可予准许。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二、陆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雪珍2006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