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评析】
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的学理解释,执行案件的受理应该具备以下4个条件:必须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必须已发生
法律效力;执行依据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或推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除了执行依据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不明确外,其它情况完全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
从一般词义解释来看,“给付内容”有两种含义,一种指具有动态价值的特定行为本身,相当于“履行”、“清偿”之类的含义;另一种指静态意义上的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如“金钱”、“财物”等。民事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3类。给付判决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确认判决是指其内容仅仅表现为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变更判决是指其内容为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所确认的由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成立清算小组,对广告
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不属于确认判决,也不属于变更判决,而属于给付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执行案件的受案条件,属于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对执行标的是行为的执行案件,区分不同情况,可采取3种
强制执行措施。对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案件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拒绝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时,法院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或退出,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对所有执行案件中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均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的措施;对某些案件,法院可以采用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即法院在强制被执行人履行
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由于本案不属于腾房、腾地案件,所以不适用第一种强制措施,而第二种强制措施对所有妨害执行的行为,都可以适用,自然也适用于本案。只有对第三种强制措施是否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我国现行法对第三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替代性执行措施就必然适用于所有行为的执行。如在探望权的执行中,若被执行人拒绝权利人探望,则无法由法院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即无法适用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所以,本案是否适用第三种强制执行措施,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如果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即不具有特定性,无论主体是谁,只要履行合格,都可以实现行为的目的。本案可以采取替代性强制执行措施。即在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委托
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潘先生、史先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