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
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且
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对七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庄某要求其余六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88849.67 元,因
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
合伙协议,但在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且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又不全,致使有关部门无法对合伙账目及盈亏进行审核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当今经济社会的大潮中,
合伙经商处处可见,合伙纠纷时而有之。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建立建全财务制度,认真保管财务账目及凭证,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及时进行清算,对盈余的要及时分配,对债务的应当及时偿还,以防类似本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