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销售假药“阿莫西林胶囊”,违犯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而实现的销售收入33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是指无相应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学习辅导﹡郑筱萸、徐玉麟主编)。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虽然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上述“违法所得”的范畴,按照“法无规定不罚”的原则,药监局无权没收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因销售假药“阿莫西林胶囊”而获得的330元的销售收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它组织”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事诉讼法”而言,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药品管理法》及《
行政处罚法》对“其它组织”并没有很明确的界定。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三部既然不是法人,县药监局就应当把具备法人资格的惠民药品连锁总店作为
行政处罚对象,依法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县药监局可以根据行政监管相对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认知程度和配合态度,以及因销售假药而给社会或消费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正确行使
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达到教育、惩戒相结合的目的。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当依法给予惠民药品连锁总店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未售出药品45盒。二、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