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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债转让财产 “无效”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11次    
尚晓茜 康洪 王磊

  近年来,“执行难,赢了官司赔了钱”是很多胜诉当事人频频遭遇的尴尬。一方面执行难成为困扰胜诉当事人和法院的现实难题,另一方面一些败诉当事人却在诉讼发生前后“转移”自己的财产,常常成为影响执行的重要“手段”。

  对那些为了逃债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如何面对?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为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出路。

  ● “轻率”转让3辆车 妨害执行被撤销

  顾女士与杜先生因一起债权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杜先生支付给顾女士借款80万元。顾女士申请执行时发现,杜先生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得知杜先生将名下3辆汽车转移给了张女士。

  顾女士认为杜先生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债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杜先生将3辆汽车转让给张女士的行为。

  庭审中,张女士出示了一张收条,证明杜先生收到车辆转让款现金,但没有银行凭证,同时杜先生也没能提供款项去向。

  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杜先生名下3辆汽车所有权转移给张女士的行为。

  解析:根据常理,证明个人之间大额交易的证据仅有一张收条,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张女士仅以一张收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同时杜先生也不能证明转让款的具体去向,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

  由于张女士实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杜先生转让3辆车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这种行为使顾女士取得的法院调解书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顾女士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顾女士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

  ●超低价转让房屋 买卖合同可撤销

  陆老人与自己的女儿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过户后,张某一直未支付购房款,陆老人将女儿告上法庭。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应向陆老人支付房款。后陆老人申请执行时发现,张某已将涉诉房产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过户至自己女儿汤某名下,合同金额38万余元。

  陆老人认为女儿在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将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作为张某的女儿,明知张某有债务纠纷却接受了房产,显然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且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损害了陆老人的合法权益,故陆老人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张某与汤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解析: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被告在不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根据当时二手房平均交易价格,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第三人作为被告之女、原告之外孙女,不同于一般的买受人,她作为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对家庭内部事务,包括房屋的权属变化、取得途径、转让目的等都应有充分的了解,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知晓此事,据此应认定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明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 放弃房款百余万 无损他人合法有效

  冯先生有两个女儿:婚生女小冯,非婚生女小齐。冯先生将自己名下房屋以110余万元转让给了小冯,一个月后冯先生与妻子一致同意放弃房款。

  一个月后,小齐因冯先生未支付抚养费将其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执行时尚有2万余元未执行回款。小齐认为父亲没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却放弃了出售房屋的转让款,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因此起诉要求撤销冯先生与小冯的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小齐和冯先生都认可,从小齐上小学开始,冯先生就将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处房屋交由小齐和其母使用,现她们将该房屋出租,收益供自己生活。此外,冯先生有自己居住的房屋,并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处房屋出租获利。

  解析:本案原告小齐作为冯先生的非婚生子女,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抚养费的履行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均是在抚养费纠纷调解书生效日确定的。而在此之前,冯先生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均构不成对小齐抚养费债权的损害,冯先生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小齐债权受到损害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小齐对冯先生、小冯行使撤销权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小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债权人的撤销权就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所做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法官提示——

  行使撤销权 适用有条件

  正是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涉及合同关系以外主体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1.债权债务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行使撤销权的首要条件,上述案件中的债权均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当然的合法债权。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债、销赃所得,则难以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存在

  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

  3.债务人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损害的结果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仅要求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亦应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为判断标准。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则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4.债务人、受让人的主观过错

  并非所有侵害债权的行为都要求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仅对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财产转让行为,才需考量主观的因素。

  主观过错表现为债务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害及债权,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则可推定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当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低价受让财产时不存在过错,那么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其可以抵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来源: 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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